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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是法医物证鉴定的主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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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下落不明时单方亲子鉴定是否准许
发布者: admin  时间: 2013-10-26 16:43 点击:
  【案情】
 
  2006年,熊某与赵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下一子熊某某。2008年,熊某与赵某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09年年底,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赵某独自外出务工,熊某自此失去与赵某的联系。2011年,熊某以赵某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熊某与赵某离婚,熊某某由原告熊某抚养。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熊某经人介绍重新组成了家庭,赵某在得知该情况后遂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熊某,告知其儿子熊某某并非熊某亲生,为确认儿子是否自己亲生,熊某于2012年2月携子到某医院做了DNA检验(该医院不具备正式的检验资格),检验结果双方不具备亲子关系。为此,熊某深受打击,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到具备鉴定资质的医院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通过多方联系均未找到被告赵某的下落和联系方式。
 
  【分歧】
 
  本案在被告赵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熊某申请亲子鉴定是否应被准许?原告熊某以亲子关系不成立为由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是否能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
 
  认为本案不应当准许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亲子鉴定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在本案中,原告熊某虽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但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在无法知悉被告赵某是否同意作亲子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亲子鉴定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同时,亲子鉴定结论仅仅是鉴别亲子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而且即便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根本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如支持原告熊某的主张,很可能导致熊某某流漓失所,无家可归,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慎重起见,也应当驳回原告熊某的诉求,维持现有的家庭状况。
 
  第二种观点:
 
  认为本案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就现行法律而言并没有对单方不能进行亲子鉴定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仅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剥夺原告熊某进行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告赵某亲子鉴定申请,若法院公告期届满,被告赵某仍未出现并就是否同意鉴定作出表态,法院可以就原告熊某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单方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如果经鉴定原告熊某与孩子之间确实不具备血缘关系,在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则应当支持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将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赵某抚养,如果被告赵某确实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则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不能仅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而强行要求原告熊某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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